因爬山罹患高山症而摔死,意外險是否應予理賠?
法羽保險律師事務所 文◎許峰源所長/律師
一、本案事實
林大明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保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保平安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林大明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林大明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林大明的妻子王寶川,即上述保險之受益人,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林大明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林大明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林大明之死亡結果,乃因為林大明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 不良 所致,此乃「存於林大明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林大明「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林大明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林大明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與林大明同行的陳大春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林大明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綜上,本件林大明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王寶川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保平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